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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28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284 號聲 請 人 呂政昇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85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5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上重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上重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本確定終局判決、系爭判決一及系爭判決二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

四、聲請人收受系爭判決二原得依法提起上訴,然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提起上訴,核與前揭要件不合;其餘部分,聲請人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與前揭要件不合。綜上,本件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