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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29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292 號聲 請 人 呂彥廷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387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中選務字第 1113150326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公告禁止聲請人於 111 年 12 月 28 日前行使憲法所賦予之修憲複決權,牴觸憲法第 7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條;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肯認系爭公告之合憲性,侵害聲請人憲法之複決權,牴觸憲法第 17 條、第 22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一)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係以系爭公告為聲請客體,然系爭公告係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據公民投票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非屬法規範,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僅主張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肯認系爭公告之合憲性,侵害其憲法之複決權而牴觸憲法,並未具體敘明該裁定之見解究有何違憲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