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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29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294 號聲 請 人 洪錦坤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正筆錄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更正筆錄事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59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 111 年度台聲字第176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消極不適用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2 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更正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更三字第 16 號給付地租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迭遭歷審法院裁定駁回,均未依系爭規定命原法院為正確更正,侵害其訴訟權、財產權與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一提起再抗告,系爭裁定二將其再抗告視為聲請再審,並以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致聲請人坐失再抗告、再審及違憲聲請等 3 項訴訟權利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一於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2 日完成送達,距本件聲請時已逾 6 個月,是此部分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次查,就聲請人據系爭裁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僅主張系爭裁定二消極不適用系爭規定而違憲,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何一法規範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至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所陳,無非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包括消極不適用系爭規定及對不得為再抗告而仍提出再抗告狀之情形,視為聲請再審等見解),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二所持見解,究有何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權利而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