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298 號聲 請 人 陳世昌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24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701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 7279 號、第 10156 號、第10157 號及第 10159 號起訴書,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5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0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之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7279 號、第 10156 號、第 10157 號及第 10159 號起訴書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701 號刑事判決後,並未依法用盡救濟途徑提起上訴。依據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前開判決及起訴書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憲法審查。
四、另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243 號刑事判決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確定終局判決及第三審判決皆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所定。核聲請意旨,聲請人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