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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23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230 號聲 請 人 王俊明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59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107 年度上訴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 105 年度聲字第 151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第

9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 111 年 7 月 5 日始持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自非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況聲請人前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861 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於系爭判決一附表一編號 5 至 11 部分撤銷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依法仍得就上開更審判決提起上訴,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附表一編號 5 至 11 部分,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亦不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人仍得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抗告而確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且系爭裁定未適用系爭規定,均核與前揭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