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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23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234 號聲 請 人 王睿鴻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312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 6 次,重量極輕,每包毛重近約 0.5 公克,售價均為新臺幣 3,000 元,卻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其中 5 次判處有期徒刑 7 年

8 月,另 1 次判處 7 年 9 月。系爭判決雖依刑法第 59條等規定減輕,但聲請人犯罪情節輕微、獲利不多,卻遭重判再減輕,顯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以死刑及無期徒刑為法定本刑,不分情節輕重,構成過苛處罰,致罪刑不相當,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902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