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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23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235 號聲 請 人 畢惠鈞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98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系爭規定於修正後,增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致聲請人不能減刑,系爭判決未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而為裁判,顯違背憲法第 7條對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亦應失效;系爭判決未允許聲請人對於本案證人為對質詰問之請求,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2 號解釋,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宜蘭縣者,其在途期間為 4 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3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本件聲請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係於 111 年 12 月 14 日提出聲請,扣除在途期間後,顯已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