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340 號聲 請 人 李晉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項規定,不分所犯前案係處易科罰金抑或受自由刑之案件,均認定為累犯,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嗣又撤回上訴;另系爭判決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本件聲請狀係於 111 年 11 月 25 日經憲法法庭收文,聲請狀上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書狀收受章之日期為同年月
21 日,是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或縱以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