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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38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385 號聲 請 人 薛家榤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76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系爭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958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就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發回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作成 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 26號刑事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就駁回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嗣後撤回上訴,是此部分核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聲請人不得據以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前揭大審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