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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38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386 號聲 請 人 朱家一

江德輝陳榮洋上列聲請人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9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4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36 條、第 37 條及附表、第 3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年訴字第

372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爭判決,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仍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先敘明。次查,系爭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判決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及系爭規定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其具體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與憲法訴訟法上揭規定要件均有未合,應不受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