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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38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387 號聲 請 人 劉友順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且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又未就毒品交易型態之不法內涵作出區別,有變更解釋之必要,是系爭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罪責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權,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同院作成系爭判決,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仍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次查,系爭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符,不備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