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393 號聲 請 人 謝奕輝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175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作成系爭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仍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