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302 號聲 請 人 謝明和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3747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 31 號、524 號及 52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未適用刑法第 257 條第 2 項規定,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均有違反刑法第 2 條規定、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又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555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案係於 111 年 7 月 1 日收文,又上開系爭判決一與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二皆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且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二未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尚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可資參照。
(二)系爭判決一部分:查系爭判決一及確定終局判決皆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審酌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或侵害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人身自由權等,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三)系爭判決二部分: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