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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30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307 號聲 請 人 黃一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 831 號、第 832 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 445 號、第 543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及第 51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款本文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45 號、第 543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831 號、第 832 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部分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及其第三審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起算 6 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末查,憲法法庭係於 111 年 12 月

21 日始收受聲請人由臺南市寄達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4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