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323 號聲 請 人 詹學仁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005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略以:系爭規定第 1 項規定部分,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然實務上當事人通常無法分辨一般證據和傳聞證據之區別;系爭規定第 2 項規定所定擬制同意之法律效果,屬於對憲法第 8條第 1 項及第 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之限制;由法官自由心證認定當事人是否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已屬違憲等語。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司法院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 1454 次及第 147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即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且聲請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為本件聲請,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經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