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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32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324 號聲 請 人 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銘斌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陳立涵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824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逾越法律審之職權,逕為與事實審不同之事實認定,其所積極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59 條規定,且消極未予適用同法第

189 條第 1 項、第 254 條第 1 項及第 260 條規定不當,因之自為判決,牴觸憲法第 16 條人民有受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公平審判權利,致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遭到嚴重不法侵害,且因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維持公平交易委員會原裁罰處分之結果,亦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意旨,無非爭執最高行政法院於本件原因案件爭議,不應就法律適用之相關爭議自為解釋認定,並依相關規定自為判決等,核其性質,係屬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