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326 號聲 請 人 許睿棠上列聲請人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 1504 號判決,所適用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 4 條第 3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504號判決所適用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 4 條第 3 項排富條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及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生存權。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聲請解釋及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分別以 111 年憲裁字第 13 號及第 279 號裁定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次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 434 號裁定以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