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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33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333 號聲 請 人 蔡進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70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 9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係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個月內為之。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429 號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復查:系爭裁定係於 108 年 6 月 12 日作成,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憲法法庭係於 111 年 12 月 13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

111 年 12 月 12 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