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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33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335 號聲 請 人 彭宥明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058號刑事裁定(該裁定不得抗告,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對刑事訴訟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錯誤解釋,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經查:系爭裁定係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作成,並於 111 年 1 月 6 日送達,惟憲法法庭係於 111 年 12月 27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