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337 號聲 請 人 李木惟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19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8 (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436 條之 24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436 條之 25 (下稱系爭規定三)、第 436 條之 28 (下稱系爭規定四)及第 436條之 32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五),均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15 條財產權及第 16 條訴訟權之規定。且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僅闡明法官可引用最高法院已非判例之判決意旨,訴訟當事人為主張權益可否為相同之引用,卻未予說明,故系爭解釋應予修正;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年度再微字第 3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因適用系爭解釋,引用未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作為駁回再審之理由,亦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15 條財產權及第 16 條訴訟權之規定等語。
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至人民對於司法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大審法上開規定,予以解釋;另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司法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1、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持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一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惟確定終局判決一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從而就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規定一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而就系爭規定二至五之聲請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至五有如何之牴觸憲法。2、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部分:核本件聲請人並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且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均未適用該解釋,是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
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而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持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既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尚不得持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