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44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440 號聲 請 人 鄭向君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判字第 17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就刑法第 305 條恐嚇罪所持見解:「系爭言論中,⑤『我如果有講假話,我出去給車撞死,如果妳有講假話,妳就全家得新冠肺炎死光光。我詛咒妳啦,詛咒沒罪。』之部分,依其上下文脈絡,顯然僅係民間習見之發毒誓行為,亦即透過不畏天降橫禍之態度來表明自己問心無愧而已,而非表示要親自施加惡害之意。聲請人雖稱被告就此並非毫無施以直接間接之力加以支配完成之可能云云,然其究何所指,實屬費解,難道係指被告甘冒新冠肺炎未知的重症或死亡風險,計畫自願染疫再傳染給聲請人?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至屬無稽,毫無可採。」與實務向來認為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恐嚇罪之穩定見解不同,侵害其受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概括基本權及正當法律程序。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 章第 3 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 61 條第 1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僅係以己見爭執確定終局裁定之認事用法,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