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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44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441 號聲 請 人 彭鈺龍上列聲請人為釋憲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279號裁定錯誤解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使聲請人不能針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682 號裁定尋求救濟,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 章第 3 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 61 條第 1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