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444 號聲 請 人 吳宥霆上列聲請人因 112 年度他字第 225 號案件及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未載明機關之 112 年度他字第 225 號案件,提起憲法訴訟,核其聲請意旨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又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28 日以補充聲請書向憲法法庭聲請國家賠償。惟國家賠償事件,非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得以審理之案件(憲法訴訟法第 1 條、國家賠償法第 9 條規定參照),憲法法庭無從受理裁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