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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44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445 號聲 請 人 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長谷川貴之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白梅芳 律師陳信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818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253條及第 254 條規定,未行言詞辯論,逕依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76 條第 2 項規定,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自行認定事實,牴觸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應予以宣告違憲。(二)最高行政法院雖未依「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第 8 點第 3 項規定,將「相關聯」之案件分由同一股辦理,但確定終局判決之內容與相關聯之案件之判決內容一致,顯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業已先行溝通,達成一致性定見,不但違反憲法第 80 條所定法官應獨立審判之規定,亦剝奪聲請人提起再審之權利,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收受確定終局判決,並於同年 12 月 30 日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未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不變期間。

四、又查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五、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