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449 號聲 請 人 陳震裕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 175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第 23 條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290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就(一)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之;(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認其上訴未敘述理由,逾期已久,且未於判決前提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認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是本件聲請即關於上開(一)之系爭規定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次查,憲訴法係於 111 年 1 月 4 日起施行,聲請人所持之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本件受理與否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定之。末查,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