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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45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458 號聲 請 人 曾威誼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33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3002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作成系爭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五)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六)、(七)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至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犯罪事實欄一之

(八)部分,聲請人雖提出上訴理由狀,但未敘述理由,因逾期已久而駁回,犯罪事實欄一之(五)部分,僅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由法院判處罪刑,但聲請人仍得上訴而未提起,核屬未盡審級救濟程序,不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按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9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