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459 號聲 請 人 張天惠等詳如附表所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年金改革事務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變更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28日 109 年度年上字第 27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
111 年 2 月 10 日 109 年度年上字第 27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關於退休所得之裁判意旨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又系爭判決一及二所適用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4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第 36條、第 37 條、附表三、第 38 條、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8 條規定之疑義,司法院釋字第 783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亦應予變更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年訴字第 442 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及二均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及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又本件聲請案於 111 年 7 月 1 日收文,系爭判決一係於
110 年 6 月 28 日作成,系爭判決二係於 111 年 2 月 10日作成,聲請人自陳系爭判決一及二係分別於 110 年 7 月
12 日、111 年 2 月 22 日送達訴訟代理人,均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系爭判決一部分:
1.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
2.經查:系爭判決一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依其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持系爭判決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系爭判決二部分:
1.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判決二所表示之見解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與憲法訴訟法上揭規定要件尚有未合。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變更解釋部分:
(一)持系爭判決一聲請部分
1.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另人民對於司法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司法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判決一既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變更解釋部分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3.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亦難謂有聲請變更解釋之正當理由。是此部分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尚有未合。
(二)持系爭判決二聲請部分
1.按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及第 59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同條第 2 項規定之聲請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
3 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
2.經查:聲請人所指摘有違憲疑義之系爭規定,業經司法院於 108 年 8 月 23 日作成系爭解釋,宣告合憲在案;而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系爭規定因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聲請人逕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變更系爭解釋,依上揭規定,自有未合。
五、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