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461 號聲 請 人 王錫儀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443 號裁定及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2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誤判及違憲等情;憲法法庭 111年審裁字第 44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謂法律程序已走完而不受理。期能再次審查等語。
二、關於系爭判決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係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為之。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經查:1. 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095 號裁定,認聲請人未對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關於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2. 系爭判決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憲法法庭係於 111 年 11 月 17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系爭裁定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聲請再次審查,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
四、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