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462 號聲 請 人 游黃貝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醫師法第 12 條之 1、醫療法第 64 條第 1 項、第 81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41 條第 2 項、第 54 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 4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為無可採信之法規範(即不適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等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7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復查:系爭判決係以聲請人已書面同意植入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醫師於手術中植入 2 項醫材係屬臨床裁量,不需事先說明,且符合醫療常規;聲請人已自承術前簽署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說明書等書面文件;鑑定書自形式及實質而言均無瑕疵,得採為證據資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向聲請人收取健保部分負擔費用,並非侵害其財產權;聲請人因獲得醫療利益而向天晟醫院支付醫材費用,不構成損害等由,而認聲請人對於天晟醫院違反系爭規定之指摘均無可採。
五、綜上,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系爭判決認事用法如何違誤,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與憲法訴訟法前開規定要件尚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