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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46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464 號聲 請 人 廖麗綢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不服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03 號裁定、111 年審裁字第

819 號裁定,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簡上再字第

14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03 號裁定及 111 年審裁字第 819 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而違憲等語。

二、關於確定終局裁定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始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持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 111年 1 月 27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 12 月 6 日提出本件聲請,經扣除在途期間後,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 6 個月之期限,是此部分之聲請已逾聲請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系爭裁定部分:

(一)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所明定。

(二)聲請人係主張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核屬對之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有違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

四、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