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472 號聲 請 人 謝清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111 年度聲再字第 496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第 433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