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487 號聲 請 人 陳政揚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解釋。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居住於花蓮縣者,其在途期間為
7 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593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上開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593 號刑事判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送達聲請人,憲法法庭於 111 年 11 月 17 日始收受聲請人由花蓮縣寄達之聲請狀,扣除在途期間,其聲請仍已逾越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