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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48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488 號聲 請 人 王子銘

參 加 人 邱素貞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桃秩聲字第 17 號裁定、111 年

2 月 10 日 110 年度桃秩聲字第 17 號裁定及 111 年度秩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下分稱確定終局裁定一、二、三),及其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 條第 3 項、第 92 條、刑事訴訟法第 408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411 條前段規定(下分稱系爭規定一、二、三、四),牴觸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二)參加人基於承租關係,對於所承租之租賃物之管理與使用有爭議時,有即時提出異議或提起訴訟,排除侵害之權利,以保障其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名譽權及信用權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既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至四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指明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所持之見解,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9條第 1 項規定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又本件既不受理,關於本件訴訟參加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