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489 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上列聲請人為審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80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應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段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規定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第 15 條規定所保障之財產權,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得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5 條定有明文。是法官聲請,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系爭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參照)。
三、核聲請意旨所述,尚難謂已於客觀上提出違反憲法之確信論證及已達違憲之確信,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