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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49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497 號聲 請 人 林澤宏聲請人因煙毒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煙毒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8 年度上訴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 374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其所適用之肅清煙毒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後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第 23 條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憲訴法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起施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是依上揭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已如前述,是本件聲請得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定之。次查,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7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