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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40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404 號聲 請 人 陳淑如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227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543 號與第 54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45 號(下稱系爭判決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61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94 號與第 518 號(下稱系爭判決五)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部分駁回及部分撤銷改判,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部分撤銷發回(發回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作成

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部分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包括聲請人所聲請適用系爭規定部分),是該駁回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五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四部分駁回及部分撤銷改判,惟聲請人依法尚得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刑事判決及系爭判決四提起上訴,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刑事判決、系爭判決一及三至五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與前揭大審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