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409 號聲 請 人 高新創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060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07 號(下稱系爭判決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49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致侵害其憲法上權利,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