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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41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411 號聲 請 人 朱明忠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再審暨累犯更定期刑聲請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再審暨累犯更定期刑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 177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109年度抗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109 年度聲再字第 3 號(下稱系爭裁定二)及 108年度聲再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8條人身自由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就系爭裁定一至三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 1517 次會議議決以系爭裁定等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為由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又本件聲請人收受系爭判決一後,原得依法提起上訴,然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提起上訴,是系爭判決一及二均非確定終局裁判,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