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412 號聲 請 人 林裕民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61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010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款、第 7 條第 4 項及第 8 條第 4 項,關於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規定部分(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8 條人身自由權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分就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並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前送達。是本件聲請案,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本庭審查所據之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