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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41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417 號聲 請 人 張創輿上列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773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 772 條準用同法第

770 條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同法施行日起 6個月內聲請;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自送達時起已逾 5年者,不得聲請,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然其聲請距首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773 號民事判決送達時已逾 5 年,依上揭規定,不得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雷超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