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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41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419 號聲 請 人 胡賜益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小字第 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03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就民法第 184條規定於法人應否適用之見解歧異;又民法第 195 條得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無需另行援引民法第 184 條為據,且該條之「信用」與「經濟」無關,均應予統一解釋。2、系爭判決一認「民法第 184 條規定,於法人無適用之餘地」,且將「名譽權之侵害」事件錯以「名譽受損害」為斷,牴觸憲法第 22 條,應屬違憲,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小上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已盡審級救濟,合先敘明。

三、 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其聲請應於該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於系爭裁定送達後 3 個月內提出聲請,符合上開不變期間之規定。惟系爭判決一及二非屬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核與上開要件不合。

四、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於系爭裁定送達後 6 個月內提出聲請,符合上開不變期間之規定。惟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要件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