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420 號聲 請 人 彭宥明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427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認定聲請人所犯之罪,係不得上訴於笫三審法院之罪,限制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違反憲法第 23 條對人民訴訟權「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規定,牴觸憲法而無效,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於確定終局判決送達後 6 個月內為聲請,惟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前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