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42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425 號聲 請 人 趙中雍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96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民法第 179條、第 386 條、第 767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2 項,均應予違憲宣告等語。

二、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判決業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且其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不得就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 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系爭判決既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則持系爭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是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定之。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雖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1528 號民事裁定,以其未繳納裁判費且逾期未補正為由,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是系爭判決並非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 綜上,本件聲請就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為

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持系爭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