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438 號聲 請 人 林泱澍上列聲請人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簡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簡易判決處刑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作為判決有罪之唯一依據與同法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有所牴觸;同法第 455 條之 1 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規定,使本案原因案件之一、二審皆由同一法院審理,有違上訴之基本法理;同法第 421 條(下稱系爭規定三)所稱之重要證據不應與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新事證為相同之解釋,均有違憲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亦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查,系爭規定一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至就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三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難謂已依法表明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