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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54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545 號聲 請 人 林進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緝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4 日台中 111 非 1019 字第 11199085071號函(系爭函)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嗣後撤回上訴,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提起上訴;又查,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亦與前揭要件不合。綜上,本件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