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552 號聲 請 人 古炘翰上列聲請人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案件,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毒聲字第 424 號刑事裁定(聲請人誤漏「毒」字),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10 條、第 24 條、刑法第 1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牴觸憲法,聲請大法官釋憲;核其真意,應係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又,聲請人曾就上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毒抗字第 970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且不得再為抗告,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二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而系爭紀錄表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法規範,聲請人均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人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究有何侵害其何等憲法上權利而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