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571 號聲 請 人 陳柏舟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再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憲法訴訟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實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之何法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