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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57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573 號聲 請 人 梁淑琴上列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變更司法院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銓敘部 107 年 5 月 16 日部退二字第 1074455948 號函(下稱系爭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年訴字第 987 號(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13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6 條第 1 項、第 37 條(含附表三)、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下分稱系爭規定一、二、三、四),對施行前已生效之月領退休金,重新核定調降月退休金,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法安定性原則,應受違憲宣告。(二)系爭函、系爭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及四,以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4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五),將扣減節省之退撫費支出,全數挹注退撫基金結果,違反政府應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應受違憲宣告。(三)司法院釋字第 78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牴觸憲法規定,應予變更或補充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其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者,除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與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函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聲請人曾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用盡審級救濟。

(三)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 日收受確定終局判決,並於同年 12 月 1 日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變更司法院解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未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不變期間。

四、就系爭規定一至五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規定一及五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系爭規定二至四所涉規定內容,均經系爭解釋宣告不違憲,而系爭解釋公布後迄今,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並未有修正情事,相關社會情事亦未有重大變更,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

五、就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主要所陳,無非主張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依循系爭解釋相關意旨所持見解牴觸憲法。惟經系爭解釋宣告不違憲之相關法規範,法官本即應據以為裁判之基礎,於此範圍內,不生裁判見解牴觸憲法問題。至於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乃屬對法官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該等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六、就聲請變更系爭解釋部分,系爭解釋公布後迄今,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並未有修正情事,相關社會情事亦未有重大變更,已如前述,自不存在系爭解釋應予變更之情事。

七、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