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579 號聲 請 人 葉明孝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111 年度毒聲字第 500 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0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2項(下稱系爭規定三)、第 3 項、第 4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四)、第 24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等(下併稱系爭規定六),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本文及同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毒抗字第 994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因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系爭規定一、二、四及五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部分,系爭規定六曾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521 次會議,以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由決議不受理,本件聲請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六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及同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