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501 號聲 請 人 黃僈芛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傷害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傷害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等規定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聲請人,且聲請人亦未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援用何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形,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